这一次朝议中的争辩和宣帝诏令内容,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“决狱平”的理念。针对如何去实现决狱平,奏议、驳论和诏令实际上是提出了两种思路。路温舒所痛责者,“今治狱吏则不然,上下相敺,以刻为明;深者获公名,平者多后患”,“夫人情安则乐生,痛则思死。棰楚之下,何求而不得?故囚人不胜痛,则饰辞以视之;吏治者利其然,则指道以明之;上奏畏却,则锻练而周内之。”其所指斥的秦以来弊政,贵治狱之吏,决狱周纳,显然只是专指刑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广纳周延,而不是指案情确定之后,持法用法深刻。宣帝闻奏后,选择对应的选员置职措施,实是直指治狱冤滥,希以增设廷尉正一职,以匡正狱事冤酷。对其诏令中所说的“不辜蒙戮”,颜师古注曰:“无辜者反陷重刑,是决狱不平故。”注疏所指,未及于适法用法。之后选于定国为廷尉,则因其父“于公为县狱史,郡决曹,决狱平,罗文法者于公所决皆不恨”,于定国本人也以“决疑平”著名,其二人《汉书》入传系因决狱平而“名”,传记所传的史实,均为确当之人确定涉案情节,无关涉适法用法。朝议黄霸入选廷尉平,也是同一缘故。“会宣帝即位,在民间时知百姓苦吏急也,闻霸持法平,召以为廷尉正,数决疑狱,庭中称平。”相对于路温舒陈秦之余弊,宣帝诏令选员置职廷平,名臣涿郡太守郑昌的上疏所沿循的则是另一种思路,即通过约法省刑而致决狱平当,即前引述“若开后嗣,不若删定律令。律令一定,愚民知所避,奸吏无所弄矣。”郑昌所疏,明显并未言察知前秦遗弊的要害,所以疏奏未被采纳,“宣帝未及修正”(律令)。
针对“决狱不当”之弊而提出的“决狱平”,其语义究竟指的是什么,是案情明察确当,还是用法持平公允?向来议者对此不予细查,多以为两者均是。这其中的缘由是不了“狱成”与用法在秦汉是两分的。若查析汉代刑案中“狱成”与“论报”程序,可知决狱平主要是指案件事实察明且确当,同时又包含有尽量避免扩大案情,避免牵连无辜之意,是对“狱成”竟结的一个价值评价,而基本不关涉用法论刑的“论报”平允问题。
两汉的刑案在狱成阶段,称为鞫狱。不少论者均认为判决书为“鞫”,宜告判决为“读鞫”,人犯称冤,乞求再审,为“乞鞫”,“读鞫”、“乞鞫”以及官府再审,合称为“鞫狱”。
征于两汉史实,可知上述观点为误释。“鞫”在两汉,是认定被告所有犯罪事实的司法文书,狱事结书具狱;“读鞫”是官吏宣告本案已认定的被告全部罪行;“乞鞫”是被告认为官府所认定的犯罪,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出入,乞求重新复核查证。因此,“鞫狱”是判决拟定之前,审判程序中的一个诉讼阶段,而不是再审程序。
两汉鞫狱,自颜师古注《汉书》以来,误释广流近二千年,实有匡正的必要。
中国古代刑狱诉讼,自奴隶制时代起,已有“狱成”和“拟论”两个诉讼阶段。“狱成”是由下级司法官吏,通过查证和庭审,核实被告所犯罪行,作出被告犯罪成立、证据确凿的结论。“拟论”则是由上级司法官员根据传入的“狱成”结论,适用法律,裁量刑罚。如《礼记·王制》:“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,王命三公参听之。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,王三又(宥)然后制刑。”
《汉书·于定国传》:“东海有孝妇,……后姑自经死,姑女告吏,‘妇杀我母’。吏捕孝妇,孝妇辞不杀姑,吏验治(拷讯),孝妇诬自服,具狱上府。……于公争之弗能得,……太守竟论杀孝妇。”这一案,分为两阶段。一为县狱吏捕妇拷讯,认定犯罪事实成立;再为太守以县吏呈报为据,作出刑罚裁决;从于公争之不得、太守竟论杀来看,截至“具狱上府”为止,并没有形成判决意见,说明司法运行中狱吏仅仅对案情负责,而地方长官独揽拟论判决权。
如果说狱吏不参予拟定判决意见各代皆然的话,那么主审官也不过问案情查证核实的过程,则是两汉特色。新居延汉简《侯粟君责寇恩事》为我们保存了一份比较完整的审判记录。简载,原告粟君两次向居延县廷提出诉讼请求,要求被告寇恩偿还债务。县廷官吏并不自行查证核实粱君诉请的内容,而是批文到被告居住地都乡,由啬夫宫(人名)调查核实。宫“召(寇)恩诣乡,乃爰书验问。”得出粟君诉请“疑非实”的结论,并写出审讯报告,“皆证也,如爰书。”于是县廷再令啬夫宫“更详验问,治决言”,啬夫宫依令作出审讯核证的结论,证明寇恩并不亏欠粟君财产。县廷据啬夫宫的“决言”、即“庭审调查”的结论,作出判决:对粟君“正以不直者法,丞极执如律令。”
在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,啬夫宫始终只对案情负责,而县廷做出对粟君“正以不直者法”的判决,完全以啬夫呈报的爰书为事实的依据,拟定判决的官吏甚至没有传讯过原被告任何一方。这比较明显地反映出,决定判决意见的官吏,仅对适用法律的问题负责。
居延汉简所反映的汉代审判制度的特点,又常见于汉史的其它记载。如王嘉一狱,“缚嘉截至都船诏狱”,“将军以下与五二千石杂治。吏诘问嘉……稍侵辱嘉”。这里,核查王嘉所犯罪行由狱吏负责,而判决意见由五二千石杂治形成。再,刘建一案,“(有司)索得兵器玺绶节反具……制曰:‘与列侯、史二千石、博士议’。”此案有司索得反具,是下级机关已将案情查实,而列候,二千石,博士是完全没有参与“索得反具”的人,由他们依据下级机关呈报,决定刑罚裁量。同类情况在汉史中实为常见,甚至位尊太尉的周勃,受诬陷入狱,验问时受狱吏侵辱,并无官员主审,出狱感叹不如“一狱吏之贵耳”,证明即便高官为被告,庭审调查仍由基层狱吏负责。
由于审判制度的这一特点,在拟定判决的时候,需要把庭审调查的结论,向被告宣读,进行最后一次复核,以保证爱书认定的事实确凿无疑。这就是“鞫狱”。
我们今天还未能看到两汉刑狱案件的完整审判记录,仅有《汉书·张汤传》所载张汤年幼时审鼠的游戏,大致反映了西汉刑狱案件审理的全过程:“(张)汤熏掘得鼠及余肉,幼鼠掠治,傅爰书、讯鞫、论报……父见之、视文辞如老狱吏,大惊。”张汤之父,视张汤文辞如老狱吏,说明其审鼠的过程,基本上类同于官吏实际审案的程序。
据《张汤传》所载,讯“鞫”在诉讼中程序的接续关系是,承治、傅之后,启论报之先。《王尊传》,“遣史收捕验问,辞服。”验问加笞掠,即为验治。《江充传》:“辄收捕验治,烧铁钳灼,强服之。”《朱博传》:“博诈得为医入狱,得见(陈)咸,……为咸验治数百。”师古注曰“谓被笞掠也。”
验治的主要目的,是强迫被告“服罪告劾之章。”如果被告不服,又往往传唤证人,与被告质证,这就是“傅爰书”。傅是指的证人证言,《张汤传》师古注曰:“傅谓傅逮,若今之傅逮赴对也。”“傅对”也称“对狱”,《肖望之传》、《杜周传》、《息夫躬传》,均有详载。爰书,则是被告供辞。颜注曰:“爰,换也,以文书代换其言辞也。”《张汤传》注引汉律囚律佚文说:“爰书自证,不如此言,反受其罪。讯考,三日复问之,知与前辞不同也。”被告以其口供与证人证言质对,是验治的一项重要内容。狱吏据此最后确定被告全部罪行,写定狱审决文。
处于鞫狱之后的论、报,则是指刑罚的拟定、宣告和批复执行。“论”,平帝诏文:“天下女徒已论,归家,顾山钱月三百。”注引如淳曰:“已论者,罪已定。”又如“铸伪黄金当死,……得逾冬减死论。”自“案致其罪,论客弃市。”“冬月,传属县囚,会论府上。流血数里,河南号为‘屠伯’。”从“会论府上”看,“论”之前刑罚并未确定。“论”为刑罚的拟定、宣告是无疑义的。
“鞫”,《说文》:“穷治罪人也。”桂注:“经典通用‘鞫’”。《周礼·小司寇》郑注,“如今时读鞫已,乃论之。”《史记·夏侯婴传》注引《索隐》“案晋灼云:狱结竟,呼囚鞫,语罪状。囚若称枉欲乞鞫者,许之也。”
鞫狱虽还有其它注释,但大多模棱,不得要领。而郑注和晋注是十分清楚的:鞫狱是将司法机关认定成立的犯罪,告诉囚犯,即“呼囚鞫,语罪状,”而并非语“论决”。在鞫狱之后,当事人无异议,才进入决定以至宣判刑罚的诉讼阶段。即“今时读鞫已,乃论之”。反之,则要重新复核犯罪事实:“囚若称枉欲乞狱者,许之也。”“读鞫”“乞鞫”合称“鞫狱”。要之可见,认定罪行与决定刑罚,分由不同狱和官员负责。
一起刑案中,明断案件事实和公平使用律条,是密切关联的两个治狱取向,而决断案件事实,预决了能否公平适用法条。其中“断狱”和“用法”两者界分,适用法律只能依鞫狱决文为据,故狱有冤滥,用法者也无从纠正。对此路温舒说:“上奏畏却,则锻练而周内之。盖奏当之成,虽咎繇(即皋陶)听之,犹以为死有余辜。何则?成练者众,文致之罪明也。是以狱吏专为深刻,残贼而亡极,媮为一切,不顾国患,此世之大贼也。”从“虽咎繇听之,犹以为死有余辜”来看,咎繇所“听”的,必为狱成的具狱。具狱已定,虽有法律圣贤,也无从救返人犯。因此,路温舒所指的秦所遗弊政,宣帝所称的决狱不当,以及西汉宣成之际所说的狱冤酷、狱滥,都是指的一件事,即狱吏认定犯罪事实锻炼周纳,案情冤滥。至于法律适用持平公允,则并不在“决狱平”所指称的范围。
“决狱”既明之后,还可考训平字。“平”字的训义相当丰富。“平”虽然有“舒也” “静也”的词义,但与决狱相关联的词义,则是停也,正也,定也。以水喻平,庄子说,“平者,水停之盛也。”其实在知道了水平如静之后,再往前延伸一小步,其正与停的词义关联,就一清二楚了。以水喻平,水有落差,则必流动,水无落差则平,平水静,庄子谓之停。移其词义去狱事中,“决狱平”则是鞫狱竟结,乞鞫之事“停”,也就是说当事人服罪,罗于文而无恨,于是谓决狱平。
水因其平而终至于停,喻事则有“定”、“和”之意。郝懿行疏《尔雅·释诂下》之“平”说,“平,正也,定也”,“平,成也”。颜师古注《急就篇》卷四“廉洁平端抚顺亲”说,“平,正也,和也”。在中国人的思维中,不同事物的倡应允协,就是和。韦昭注《国语》说:“乐从和”,“和从平”,“和”是“八音克谐”,“和,谓百姓和谐”。在“平”字原有的文意和训读出来的字义之上,将“平”释为“成”,则是梳理成章的训读结论了。《谷梁传·宣公四年》、《宣公十五年》、《昭公七年》都载说,“平者,成也。”郑玄注“平”,引《周礼·夏官·大司马》“以佐王平邦国”文,说“平者,成也”。据此,可以说“决狱平”的“平”,可解释为借喻水平则静,静“停”之义,指鞫狱竟结,罗于文者无冤诉,具狱事即成。
二、决狱平语义的历史迁延
路温舒上疏,认为贵狱吏是“秦有十失,今有一存”的弊政,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因“决狱”、“用法”两分,决狱事务官员不涉及,而决定具狱的是下层属吏,所侵辱者,不乏高官。例如著名的于公为“县狱吏、郡决曹”,何敞六世祖“比干,字少卿……为汝阴县狱吏决曹掾”,东汉郭躬之父弘“习小杜律,太守寇恂为弘为决曹掾”。这都是州郡所自辟的属吏,文法吏之流。但是从汉平帝开始,这种属吏来源与构成的情况发生明显的改变。汉平帝元始二年诏“冬,中二千石举治狱平,岁一人”。西汉时期的中二千石,除中央重卿约十一人外,还包括一些年资深、有声望的郡太守,因此这项察举之制,每年除署到郡决曹或廷尉平的人,应在二、三十人左右;积以数年,则是一支颇具威势的力量。根据《文献通考·选举考》的统计,两汉的57位廷尉中,《汉书》有传者11人,其中6人就是掾吏出身;而东汉廷尉22人,有17人缘于“明习法律”,来自世传律学的“家室衣冠”家族。
与平帝诏令颁行的同时,“春秋决狱”之风盛行,断狱须引儒家经义为要务。除了刑狱之外,政务决策、军务对策,甚至太子立废,朝议都引《春秋》经为据,而论举措归依。例如大鸿胪依《春秋》“诛君之子不宜立”之义,谏止窦太后立梁王为太子。这一风流所披,察举选举中用试以儒家经典的方式取士,“不能通一艺”者,无进身之途;甚至已任吏掾者也予罢职免事。为此,西汉哀平之后,“一府员吏,儒生什九”,“簿书之吏,什置一二”。仅仅是人事考核,还堪将就,更有甚者的是,确定的案情一旦经《春秋》之义解释,罪轻罪重就丧失了判罪的凭准,罪死的案件,动辄免为无罪。这从根本上打击了狱吏在决狱具狱事项中,故为深文广纳而求擢升的欲念。案情的法律后果,成为狱吏们所不可逆料之事,决狱冤酷于个人升职的作用就大为下降了,以决狱尚平来纠正秦代弊政“贵狱吏”的急迫性也开始大为缓解。
还须看到的是,尚书机构在中央的扩展,和吏、曹、掾在地方自辟属吏中的变迁,都越来越不利于狱吏沿循故为深文以谋擢升的路径。秦设尚书不设郎,仅四尚书足以敷用。西汉承尚书台之制,初为四曹六郎,有左右仆射。至东汉时,尚书台机构及其权力急速扩展,分设有六曹三十六郎,其中二千石曹、中都官曹,都负有监督审判的职责,分管地方与中央的重罪案件核查,狱吏不易获荣宠;而且“尚书职在机衡,宫禁严密,私曲之意,差不得通,偏党之恩,或无所用。选举之任,不如还在机密。”为狱吏而通“机”、“衡”要枢,以获“纳听下言而谓上”的机遇,在读经之势滔滔而来的时候,显见是不恰时宜的。那些领录尚书事的郎顗、李固、刘茂、张俊等,都是饱读经书之人。这对狱吏擅冤酷而言,只能是怨望兴叹。相对中央尚书台膨胀而言,东汉郡辟各吏、曹,职权也发生了较多变化,其中功曹成为领管其他曹的最为权重者,《晋书》曾记刘毅居阳平,被逼为功曹,“月余沙汰郡吏百余人,三魏称焉。为之语曰,但闻刘功曹,不闻杜府君。”功曹因其无所不领管,当然也涉及到刑狱事。《后汉书·王畅传》记:“拜南阳太守。功曹张敞奏记谏”,“更崇宽政,慎刑简罚,教化遂行。”“杜畿,……年二十四为郡功曹。郡县内系囚数百。畿亲临狱,裁其轻重,尽决,遣之。”功曹率事贼曹、决曹事务,径直遣囚尚未遑及于论法官员者,决曹掾直接现功业的机会,因其地位等而下之,就更加微茫了。
可以说,自平帝始到东汉中期,“决狱平”这个理念,已经脱离了贵狱吏,和文法吏冤酷于狱事而超擢的那个历史语境。决狱权事的地位,一衰衰于儒术“以经术润事狱事”,次衰衰于“一府员吏,儒生什九”,再衰衰于功曹兴而决曹萎。“决狱平”通过倡导一种贵狱平司法理念,而重建贵贱不愆的差序格局,其历史使命于东汉中期已经基本完成了。但是,由于决狱平的理念汲取于儒学恤刑观,关涉酷刑亡国的经验论,倡导“决狱平”在历代政治中仍均有其价值意义,所以也为士大夫主流所始终坚持。只不过在魏晋之后,决狱平、断狱平、折狱中、用法持平等等用语,在含义上逐渐趋同,基本含义是运用法律持平得中,而且致刑者诚服所判,已离却具狱确当之原本语义。“决狱平”一语渐类于当代的“案结事了”。
对“决狱平”所指司法事物的迁延,首先可查历代《天文志》对星象观测的评说。不同朝代如若狱事冤酷,所对应的星分是有所不同的。观测天文的判说,可推知“决狱平”的语义,是指具狱确当,还是用法持平。汉代“正义昴七星为髦头,胡星,亦为狱事。明,天下狱讼平;暗为刑罚滥。六星明与大星等,大水且至,其兵大起;摇动若跳跃者,胡兵大起;一星不见,皆兵之忧也。”此时朝廷认为兵刑一体,星暗非刑滥则为兵事,这正是廷尉一职兵刑一体的天象对应。《晋书·天文志》则说:“紫宫垣十五星,其西蕃七,东蕃八,在北斗北。……宫门左星内二星曰大理,主平刑断狱也。……昴七星,天之耳目也,主西方,主狱事。……昴明,则天下牢狱平。”此时,昴七星“又为旄头,胡星也”,此星象仍然主狱事,同时主胡事。昴星旄头明,则牢狱平。但是,在昴星旄头之外,《天文志》又增加了紫宫垣十五星,其中二星主平刑断狱。这不仅可以看到世间狱成与用法两分,还可以看到平刑断狱的宫门内星,已列入紫宫垣属,且不混于胡事。紫宫垣属星,星分帝王家所有朝政,在东方苍龙的位置,其地位显贵于西方昴属。
至于宋代星象观再变,对紫宫垣十五星的分析越来越明晰确定,而西方昴七星宿则变称为七公七星。如果其中主狱事的星“戾,则狱多囚”,并不说冤酷,也不指狱滥。“大理二星,在宫门左,一云在尚书前,主平刑断狱。明,则刑宪平;不明,则狱有冤酷。……守之,则刑狱冤滞,或刑官有黜。彗犯,狱官忧;流星,占同。云气入,黄白,为赦;黑,法官黜。”“平星二星,在库楼北,角南,主平天下法狱,廷尉之象。正,则狱讼平;月晕,狱官忧。”“昴宿七星,天之耳目也,主西方及狱事。又为旄头,北星也,又主丧。昴、毕间为天街,天子出,旄头、毕以前驱,此其义也。”自宋之后,大理二星与昴宿七星,其观星测星的判词无大变化。但就“平刑断狱”与“牢狱平”的关联而言,角宿大理二星,在东方苍龙属,是帝王紫宫垣主政的星象,其被观测到的星变,意义显然高过昴宿的旄头。昴宿星虽然也分主牢狱平,但是并不分主狱有冤酷(其事属大理二星之左星),也不主“刑宪平”(其事属大理二星之右星),单指天下狱囚的人数,超过了常理应有的比例,因此所积累的戾气可破坏掉天地间的祥和之气,因而不利于帝业。
其次,从上计考课来看,对于有决狱平声望和政绩的官员,历代朝廷都有相应的奖励升迁机制。例如明洪武九年星变,叶伯巨上书言其事,提出建议:“明诏天下,修举‘八议’之法,严禁深刻之吏。断狱平允者超迁之,残酷裒敛者罢黜之。”若此,则“兆民自安,天变自消矣。”
在这套评价升迁机制影响下,历代因决狱平而得到升迁、甚至攀至高位者不乏其例,如后汉“顺帝时,廷尉河南吴雄季高,以明法律,断狱平,起自孤宦,致位司徒。”又如,《宋史》卷296《杨徽之传附杨澈传》:“知州张全操多不法,澈鞫狱平允,无所阿畏。太祖知其名,召试禁中,改著作佐郎,出知渠州。”又,冷应澂“调静江府司录参军,治狱平恕,转运使范应铃列荐于朝。”对此就不再一一例举。可以说,“断狱平允者超迁”,其主要意义还不是狱事决平,而是指案件判决结果公允。其中虽必有事实认定恰当,但也同时综括用法仁恕宽平,而且与狱吏贵与不贵无涉,称平者均为命官。
再次,经过魏晋而至唐宋,折案用法及其中的幽圄狱事,在执法者以德付天命的排序中,究竟有什么价值地位,渐次形成了固定的评说。在这种被称为“四德”的价值顺序中,决狱平只是一个基础条件,列于四德之末。北宋《劝慎刑文、箴》碑说:“听讼折狱,至于评刑,次第之间必具四德。公清首之,先正自心,勿为势利所迁,一也;明察次之,究其事始,勿至变乱成惑,二也;仁恕又次之,既得其情,哀矜而勿喜,三也;平允又次之。狱具取决,无庸上下,相殴以刻为明,四也。”可见狱具取决,仍反对相悖反,且毋庸以刻为明。由是观之,列次的顺序是,公清之首,明察其次,以及平允为再次了。狱吏取得案件实情的事,经过究始末、用仁恕、取平允的多番打磨,其狱吏之戾,也就消磨殆尽了。
再次,两汉后见诸于各史列传的决狱平事例,总体上看都是持法平、用法恕一类。其入传的范式,虽也有决狱平之称,但若查看细述,则可知晓这一类称为决狱平者,相对于西汉中期之前而言,不是仅针对具狱事,实为持法平。以断狱持平、用法仁平的名声而入史传的人,代有名人出,可仅试例一二。例如“陕西佥事计资言,武臣杂犯等罪,予半俸,谪极边。源以所言深刻,奏寝之。郎中林厚言禁刁讼、告讦及择理刑官、勘重囚务凭赃具四事,皆以源议得施行。” 又如“熊枚,字存甫,江西铅山人。乾隆三十五年,举乡试第一,次年,成进士,授刑部主事。断狱平。左翼护军给饷误用白片,惧责,私补印,其长当以盗印罪;枚谓知误更正,与盗用异,改缓。宜城县吏殴毙社长,贿改病死,拟缓;枚谓斗殴情轻,舞文情重,改实。在部八年,多所持议,迁员外郎。尚书英廉荐其才,出为甘肃平凉知府,母忧去,服阕,补河南汝宁府。汝阳有杀人狱,已得实,控不止,枚讯鞫时,忽熟视旁吏曰:‘此汝所教也!’吏色变,刑之,则称将嫁祸某富家,咸以为神。”熊枚案的前半节法适用疑辨,均为法律适用条件问题,案情实否则无关。
三、余论
“决狱平”直观的来看,是一个司法理念,是引导决狱事务符合个案正义与社会秩序融洽的价值理念,但是从实质来看,“决狱平”实际是一个政治生态改造的政治事件,是对战国以降厉行“一断于法”以至狱吏贵于大臣的异常格局的更改,是对社会阶层所进行的一次政治地位调节,从而恢复了唯尊者宜在高位的差序格局。越往魏晋唐宋以后,狱吏地位越低,“决狱平”以除狱吏贵的作用越明显。这是对所谓“秦有十失,今存一焉”政治弊态的一次纠偏与匡正。经此一轮“评文法吏”的运动,汉初以来所倡导的尊卑有等、贵贱有差的社会改革运动最后在狱政这个领域得以落实完成。因此,决狱平就其终结来看,是平于狱吏之贵,平于建立贵贱有等的诉讼制度。
“决狱平”理念从司法功能来看,强调案件证据确凿,法律实施正当,这与当代法律所主张的法的谦抑性具有一致性。但是当代法治所主张的授权正当、程序正义、用法确当等应有之义,用“决狱平”是很难予以概括的。这是因为“决狱平”当中包括的宽恕、仁德的主观立场具有特殊的历史语境。封建帝制时代严刑峻法,民众处于法律所设的原罪条件下,伸手投足动辄成为违法罪犯。在这个语境当中,要求司法者决狱宽恕,用法持平,是在法实施的动态条件下调整法创制本身所造成的法网繁复现象,因此决狱平在集权主义的刑法体制之下,它有正确适用法律和保障法律具备社会现实性的特点。但是离开了这个历史语境,在人民主权的语境下,建立起符合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系,在主观上另去要求司法者心存平恕,宽缓用法,则背离了当代社会法治实施的要求。这是应该在借鉴中予以仔细甄别的。对此,就具体的司法案件来看,“决狱平”平于案件牵连范围恰当,主要案情有证据明证,用法程度相对谦抑,定案用刑符合一般民众对法律的预期。案件当事人服罪状、服刑判、伏法则为平。
封建帝制的统治者为了说明“决狱平”这一司法理念的正当性,往往将决狱平与星象、气象(干旱)相勾连,认为决狱平否直接关系到王朝的命运。这样就把决狱之事联系到德命话语的体系当中。自周人开始起,认为“以列用中罚,以掌王国之命运”、“德之行于罚之中”,从人心背向的立场叙说了狱事平否直接关系到怨辞会不会丛于身。从德命话语的意义来看,决狱平只是中国古代施政与司法理念中的一种,决狱公、决狱明都是官吏业绩中,称其职守称职的考绩评语,都具有重狱事而无碍王朝命运的意义。所以可以说决狱平相对于其他的决狱要旨而言,是运行在“宽则纠之以猛、猛则纠之以宽”的德刑两柄之中的。故从“德之行于刑之中”的关系来看,决狱平最终还平于狱事无害于大政方针,无变天文星象,利于秩序安平,是中国古代社会秩序平稳的重要价值指引。
(感谢作者惠赐。为阅读方便,公号删去了注释部分,如有需要阅读原文的读者,请参看陈晓枫主编《中国传统司法理念与司法文明》一书。)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